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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职三年后提起劳动仲裁,前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结费用?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22 时间:2024-06-11

壹·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5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

2020年7月4日,李某填写《离职结算单》,载明:“预期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离职类型为个人辞职;工资结算截止2020年5月29日,保险、公积金截止6月份;本人申明,本人接受以上结算的所有费用,本人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本人承诺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劳动纠纷。”

2023年8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拖欠工资、未年休假工资等总计150550元。

贰·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根据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离职结算单》显示,李某的预期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填表日期为2020年7月4日,且根据双方间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因此李某在2020年7月离职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其始终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已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另李某在《离职结算单》签署姓名,该结算单已经明确载明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故法院认为李某再次提出诉求,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号:(2024)辽03民终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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