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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后一家单位确诊职业病 由谁担责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138 时间:2024-06-05

  案情简介

  梁某是A煤矿的一名掘进工,之前在多个煤矿有从事掘进工作的经历。在A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年后,梁某感觉身体不适,后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梁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后,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梁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A煤矿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A煤矿提出,梁某之前在多个煤矿工作,均从事掘进工种,其很有可能在之前的某个煤矿就已经患上职业性矽肺,梁某不应认定为工伤,自己也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向A煤矿详细解析相关法律法规后,A煤矿认可了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梁某之前在多个煤矿有从事掘进工作经历,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之前就已患上职业病,且A煤矿也未提供梁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煤矿形成的有效证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A煤矿在梁某入职时,并未对梁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掘进工作,违反上述规定,存有过错。如果该煤矿在梁某上岗前就对梁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查出职业性矽肺,就不会再安排梁某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掘进工作,梁某也能就所患职业病向之前的工作单位主张相应工伤待遇。正因为A煤矿未履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责任,所以无法排除梁某的职业病是在A煤矿工作期间罹患的可能。

  综上所述,梁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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