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差额多少算无效
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俗称为工伤“私了”,虽然在劳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对于工伤赔偿协议纠纷,如何认定“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导致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也很不同。其中,受伤职工最关注的赔偿金额问题,协议金额与法定的工伤赔偿金额相差多少属于“显失公平”,在司法实务上是个难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从一般合同的显失公平认定给出一个答案标准,这对于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显失公平”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例一:没有赔偿项目构成“重大误解”
吴某是某木业公司员工,2019年10月,吴某上班时右眼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21年1月2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赔偿吴某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总计13万元,吴某后续不会再做任何追究”。后吴某同家人商议并找人咨询了解,认为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其依法应获赔的数额相差悬殊。吴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需赔偿的具体项目与数量有明细的列入或说明。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了解或不了解应赔偿的具体项目与数量、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工伤赔偿程序上,用人单位一方明显存在优势。吴某代理人也列明了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量与协议赔偿款有较大差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吴某对协议的内容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法院对吴某诉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予以支持,依法判决撤销2021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宣城中院。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数额明显过低构成“显失公平”
2014年1月4日,杨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当日被送往医院,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创面”。单位为杨某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单位一次性另行赔偿4000元,但杨某必须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请求,不得再为该起事故提出任何赔偿或补贴要求。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提供其银行卡号,单位未能支付协议约定的4000元。
2015年2月2日,杨某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九级伤残。同年5月8日,杨某通过邮政速递向建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并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一年后已经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杨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建筑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部分。某建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说法:差额超过30%的应属显失公平
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的“等”字,表明工伤赔偿协议属于劳动协议。
关于重大误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关于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但是,如何在数额上具体认定显失公平,存在较大争议。以下规定提供有益的参考答案: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