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员工不愿去,辞职能拿到经济补偿吗?
【案例介绍】
潘某于2015年7月入职江都某快递公司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A地点,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潘某工作地点。2022年1月,因原办公地点租期届满后未能续租,江都某快递公司决定迁址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B地点,A地点与B地点之间距离3公里左右。潘某以公司新办公地点距离其家庭住址太远、新办公地点周围停车困难为由,不同意到新址上班,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以被迫辞职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江都某快递公司调整变更生产经营场所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其自身,而是无法继续租赁使用状况下的被动应对,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潘晋的工作地点。加之,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是在行政区域内的搬迁,新址与旧址之间的距离尚未超过劳动者能够容忍的合理范围,故公司搬迁并未对潘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潘某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潘某以被迫辞职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根据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性质,对工作地点作出具体的约定。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之内,但应当综合考量变更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能否提供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如工作地点的变更没有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或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协商一致,劳动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属于未依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情形。劳动者基于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若用人单位搬迁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超过合理范围的,导致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工作地点。若劳动者拒绝变更的,用人单位不能强行要求劳动者到新办公场所上班,视为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事项(办公地点)未达成一致意见。
(江苏工人报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