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未经审批为由拒付加班费违规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19日,李某与一家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在该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依法享受五险一金待遇,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周末双休。在李某实际入职后,李某每周六都要加班一天,平日偶尔会有延时加班情况存在,但公司仍然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支付工资。2022年4月,李某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李某还向公司出具了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报告、会议记录等材料,但公司认为李某加班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审批,其加班行为系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与公司无关,故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经双方协商无果,李某便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平日和周末的加班费22355元,最终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李某提交的材料不具真实性,故依法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解答】
本案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加班费都有哪些规定?第二,公司在仲裁中认可李某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又以李某加班未经审批作为抗辩,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加班费是有明确规定的。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知,李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身存在加班的行为,故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也是有法可依的。
其次,公司在仲裁中认可李某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又以李某加班未经审批作为抗辩,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即包括加班费的工资。由此可知,李某提交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报告、会议记录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该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公司主张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李某形成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该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
结合本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不得以强势的姿态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要注意及时保留相关证据。
(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供稿 来源:天津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