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工伤
原标题:母女就职同一单位,母亲遭他人暴力侵害,女儿出手制止而受伤
维护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工伤
□河南法制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杨海波
案情回顾
周某系某塑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王某(系周某母亲)与周某是同事,负责公司产品销售,两人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李某与该塑胶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在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后,于2021年3月9日持柴刀,到该塑胶公司办公室对王某实施砍杀。在周某的制止过程中,李某又对周某实施砍杀,致王某、周某多处受伤。
此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4年。2021年4月2日,某塑胶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研究,认定周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该公司不服,于2022年5月17日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地政府认为,周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其负责财务工作,所受伤害非因从事本职工作造成,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也未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因此维持当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某塑胶公司不服,遂向孟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因制止李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应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判决撤销当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地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对某塑胶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当地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日前,该局已重新作出作出对周某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制止李某杀人犯罪而受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在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或解释,但其涉及多数人即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制止他人犯罪而受到伤害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实施的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即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故不能看作李某伤害的仅是王某的个人安危,无形的危害是对社会公众带来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等,即侵害王某个人利益的同时也给公共利益带来危害。周某敢于制止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被告称周某制止犯罪行为,是为维护自己母亲王某的利益,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事实上,周某和王某虽是亲属关系,但周某出手制止犯罪的本质特征未改变,不能因伤害对象的不同而差别对待,故其制止李某杀人而受到伤害,与抢险救灾的性质一样,同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未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时间地点和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视同工伤。
最后,根据该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限于抢险救灾,制止犯罪行为与抢险救灾在本质上均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应当获得法律的平等对待。李某与周某涉案纠纷发生前,两人并无个人恩怨,在最后一次索要工资时先对王某实施砍杀,又对上前制止的周某实施砍杀,其行为显然是一种暴力杀人行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4年,周某制止李某犯罪行为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
●见义勇为证明材料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
当地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的劝架行为实际上是不希望自己的母亲受到伤害,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母亲的利益,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这明显与刑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倡导的法律价值导向相违背。虽周某与王某系亲属,但处于办公场所中,两人是同事关系,并不影响周某的行为性质,即维护公共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他有关法律并未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见义勇为证明材料为必要条件。若第三人连自己的亲人受到暴力侵犯都不加以制止,那么社会道德及生命安全秩序又靠谁去维护?不管不问显然不是社会所倡导的行为。因此,当地人社局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周某制止李某的犯罪行为,维护了他人的生命安全,维护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应视为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以周某的制止犯罪行为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没有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见义勇为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