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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离职不尽善后义务,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来源:劳动午报 阅读量:630 时间:2023-06-25

  当下,人们的就业观发生了很大变化,不少人越来越注重个人价值的实现和工作感受,遇到一些不如意的事情便想辞职,寻找更好的工作。这样做虽然无可厚非,但在辞职前后要遵守法律规定,注意一些法律风险,做好善后义务,否则,可能付出一定的代价,包括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等。在此,通过几则案例,给准备辞职的职工提个醒。


  【案例1】

  拒不交接工作导致企业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杨女士所在科技公司承接了一个小型软件研发项目,并交由她主持运作。在项目研发过程中,杨女士因年度调薪低于预期,遂提出辞职并立马走人。公司让杨女士及时移交研发中形成的数据等材料,杨女士不予理睬,结果导致项目延期。为此,公司因违约向客户支付了3万元违约金。经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于近日裁决公司的违约金损失由杨女士赔付。

  【点评】

  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劳动者应当合法辞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说,劳动者可以无理由辞职,但必须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3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据此,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移交手头上的事务,否则,就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势必要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最后,劳动者违法辞职又拒不交接工作,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女士突然“撂挑子”,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导致公司因项目延期而向客户支付违约金。因此,杨女士应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拒不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炒老板鱿鱼虽洒脱,失业保险难享受

  郑女士在公司做销售工作已有3年多时间,虽然销售业绩很突出,但工资福利待遇不能令她满意,而且迟迟得不到公司的重用。为此,郑女士想换个环境,毅然炒了公司的鱿鱼。辞职后,郑女士一直没有找到如意的工作。手头拮据的她,想到自己在公司时参加过失业保险,遂来到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料,工作人员说,她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

  【点评】

  郑女士的确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该规定表明,享受失业金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上述规定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是指具备以下情形之一:一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二是因用人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三是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四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是因用人单位强迫劳动以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等过错,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本案中,郑女士系主动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也就无法领取失业金。


  【案例3】

  服务期未满就走人,应当返还培训费

  小沈入职公司设计部后,公司很看重他,就出资3万元让他外出进修半年,想让他发挥更大作用。同时,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小沈应为公司服务5年。小沈学成归来在公司工作2年后,觉得公司没有发展前途,遂提出辞职,公司在极力挽留无果的情况下,要求他返还培训费。双方为此闹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沈返还培训费1.8万元。

  【点评】

  小沈之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公司与小沈约定服务期为5年,而小沈只服务了2年,显然构成违约。公司支付的培训费为3万元,分摊到5年之中,每年为6000元。由于小沈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3年,故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返还培训费1.8万元。


  【案例4】

  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须支付违约金

  吴某入职蓝天公司任销售部副经理,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某在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否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公司在吴某离职后,一次支付其经济补偿7.2万元。

  吴某认为自己入职3年以来贡献很大,但一直不能去掉职务上的“副”字,觉得再干下去没有意思,因此想寻找一个新东家。在白云公司担任副总的老同学知道后,向他伸出了“橄榄枝”,允诺其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吴某虽明知白云公司与蓝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还是去赴任了。

  此后,蓝天公司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支持了蓝天公司的诉请。

  【点评】

  吴某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离职后的随附义务。

  本案中,吴某在蓝天公司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蓝天公司与吴某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而吴某在离职后立即进入与蓝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白云公司任职,显然构成违约,理当向老东家如数支付违约金。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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