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中的这些“工资”你知道么?
《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及了“工资总额”、“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等关系到“工资”的表述,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01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主要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有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提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四十六条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职责。
到底什么是“工资总额”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了解释: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02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主要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在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计算进行说明时,均提到了“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本人工资”的解释为: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03社会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都提到了“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这一概念该如何理解?
简单来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就是指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地区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数字一般由当地的统计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公布,来作为各个单位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04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提及了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山东人社杂志、中国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