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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女职工回家哺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751 时间:2023-04-17
用人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哺乳期女职工在上班期间回家哺乳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女职工上班期间在回家哺乳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未被认定为工伤

王某于2017年2月生育,产假结束后,回到用人单位某公司继续工作。2017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在回家给孩子喂奶途中,被一辆出租车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出租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胸椎12节压缩性骨折。2018年1月20日,王某向当地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人社局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王某不服该决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结论。王某将当地人社局及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

女职工非“因工外出”也非“上下班途中”不予认定工伤

庭审中,当地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结合本案,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回家给孩子喂奶,属于因个人私事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王某的受伤原因也不属于工作原因。王某是在回家喂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的原因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此外,王某的受伤情形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王某当天上白班,通常的上班时间为早7点30分,下班时间为15点30分,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9点45分,显然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并且,王某在上午喂完奶后需立即回到工作岗位上工作,此种情况也不应认定王某属于“上下班途中”。据此,人社局才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庭审中,王某就职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公司表示,单位女职工很少,哺乳期的女职工更少,所以没有设立哺乳室。王某确实是回家哺乳,也经单位领导同意,但具体认定工伤的意见还是要遵从工伤部门的认定。

女职工

因哺乳而往返于工作单位 均属于“上下班途中”

王某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是因“私事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王某给孩子哺乳时间及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作劳动时间。因此,当地人社局及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王某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的孩子尚未年满1岁。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由于王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具备为女职工安排哺乳室或幼儿园条件,所以单位同意其在工作时间回家给婴儿哺乳。根据该条规定,王某给孩子哺乳时间及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劳动时间内,王某哺乳往返工作单位的途中均属于上下班途中。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此外,王某认为,当地人社局及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的法规依据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均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王某给孩子哺乳时间及哺乳往返工作单位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即王某劳动时间往返工作单位途中均属于上下班途中。《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就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项: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王某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当地人社局及政府分别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片面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之规定,认为王某因私事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明显属于适用行政法规不当。

一审

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当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女职工的一小时哺乳时间可以灵活安排,是对女职工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同时也并未将哺乳时间排除在劳动时间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判断,不能予以机械性认定。其中核心是工作原因,要求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标准的“工作原因”除法定外,还有一些非法定的原因,包括在职工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因女职工本身存在特殊生理原因,哺乳也是其合理及必需的生理、生活需要之一。

本案中,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哺乳场所的情况下,王某工作时间内经用人单位同意回家哺乳,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应视为工伤认定合理范畴,同时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当地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当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

法律未明确将哺乳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局及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人社局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哺乳期间属于工作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并未将上述时间列入工作时间,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工作时间范围之外,也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哺乳及往返哺乳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审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属适用法律有误。王某回家哺乳属于因私外出,不属于因公外出,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哺乳也不同于满足人体必需的吃饭、喝水等生理生活需要。

二审

哺乳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因哺乳往返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王某的哺乳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二是回家哺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由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三是王某在哺乳往返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废止)第九条曾规定,给予女职工每班两次各三十分钟的哺乳时间,将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虽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比照废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缺少了“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劳动时间”的规定内容,但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的明确规定,其中“劳动时间内”的表述,足以说明哺乳时间属于劳动时间,故人社局关于哺乳时间不属于劳动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回家哺乳是出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的需要,而并非出于工作原因,故王某回家哺乳不属于因工外出,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也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局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王某所在用人单位并未设立哺乳室以解决女职工哺乳困难,故王某必须回家哺乳,这在客观上形成了王某因为哺乳而再次在家与单位之间进行往返。其回家哺乳往返单位的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非王某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王某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河北工人报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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