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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断交还能补缴吗?有什么影响?

来源:今日头条 阅读量:733 时间:2022-11-14

   2014年3月26日,杜十娘与恒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2014年5月21日,恒言公司向杜十娘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杜十娘于2014年6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杜十娘即时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22日,杜十娘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在当日的交接清单上注明: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解除行为。

   2015年2月6日,杜十娘向人社局投诉,要求恒言公司为杜十娘补缴2014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立案调查,查明恒言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杜十娘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恒言公司承诺若杜十娘提供“就失业证”即同意为其办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后人社局多次拨打杜十娘电话欲核实情况,杜十娘均未直接接听电话,亦未在人社局指定日期前与人社局联系,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导致人社局的调查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4月17日,人社局依据《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件终结。

   2015年8月24日,杜十娘再次向人社局投诉,要求恒言公司为杜十娘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人社局立案后,将此次投诉与2015年2月6日的投诉并案处理,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明恒言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杜十娘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9日 口头责令该公司在7日内为杜十娘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 该公司同意为杜十娘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杜十娘邮寄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2015年10月22日,杜十娘收到了该通知,但杜十娘没有与恒言公司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杜十娘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人社局劳动监察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恒言公司立即为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被告两次对投诉的调查均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处理原告第一次投诉时,依据《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取证,造成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案件终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处理原告第二次投诉时,口头责令了第三人在7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第三人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原告邮寄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因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责任不在第三人。 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十娘的诉讼请求。

   杜十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恒言公司足额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主要理由:1、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去人民医院就诊根本不在家中不可能签收快递,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10月22日签收快递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口头责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应当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3、依据市人社局(2014)第10、11号文件,《限期整改指令书》应当由区联合执法办出具,并应为上诉人在该《限期整改指令书》中确定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职权出具。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口头答复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已经说服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杜十娘补缴社会保险。市人社局(2014)第10、11号文件的有关条款已经被新文件所取代,并且社会保险法规定,核定缴费基数的职权属于社保中心,被上诉人无权核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恒言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

  

  

   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审第三人恒言公司出具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指令书后的十五日内为上诉人杜十娘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对本案原审第三人恒言公司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行有效的劳社厅发[1998]7号关于转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 。本案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杜十娘的投诉举报后,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将两次投诉举报合并查处,并口头责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杜十娘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之处。在上诉人杜十娘不能提交《就失业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指令书后的十五日内为上诉人杜十娘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市人社局制定的(2014)第10、11号文件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市人社局(2014)第10、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本案被上诉人核定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由联合执法办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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