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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吉林省白山江源住房公积金

来源:丢丢网 阅读量:477 时间:2022-0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白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单位中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本条所述各类人员统称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分为单位缴存、职工缴存、个人缴存,单位给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为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本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登记和年检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主要内容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组织机构类型、单位成立日期、发薪日、缴存职工名单、个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职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单位、个人负责到管理中心办理,并同时在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或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个人可以自主决定何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办理缴存登记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证件、资料:

开户申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原件;

缴存单位是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缴存单位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件;

单位职工名册。

第九条 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托管开户申请表》;

本人身份证和现户籍证明;

生产经营证明及纳税凭证或最近1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在管辖区就业及收入证明;

最近1年正常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个人征信证明,其中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记录的原则上不受理其缴存开户,如果能证明是非恶意逾期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中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单位、个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因各种原因,致使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人数发生变化;

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发生变化;

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

单位、个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金额发生变化;

单位设立批准的证件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职工和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

单位名称、职工和个人姓名发生变更;

单位地址或个人住所、组织机构类型、隶属关系、职工和个人职业、工资发放日等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因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发生变化需要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因职工人数变化等情形需要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管理中心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单位人员发生变化及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上年职工工资增加或减少的批准文件和工资发放表;

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拟提高或降低的申请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文件;

其他变更登记情形的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个人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单位因合并、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

单位迁移出管辖区;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跨年度未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合并等使得缴存登记项下无人员、无住房公积金余额;

个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主观上没有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意愿,并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应当自需要注销登记之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证件、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以及工商等注销登记证明;

单位住所迁移证明文件和在新住所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个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核定基数时应进行年检。

单位年检时应出具:《白山市住房公积金年检登记审批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缴存单位是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缴存单位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月缴存,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职工缴存基数应当相同,为职工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本地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八条 单位、职工和个人的缴存比例由单位、个人根据实际选择。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

第十九条 在同一单位,单位缴存比例与职工缴存比例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单位为所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必须相同,所有职工缴存比例也必须相同。

第二十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除以12所得的商,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职工福利,以及稿费、讲课费、取暖费、交通费、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及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四条 单位、职工、个人的缴存比例,在办理缴存登记时,由单位、个人申报,由管理中心核准;每年第一季度,单位、个人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调整一次缴存比例。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统一由单位缴存,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自行缴存。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变更登记后的最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核准的月缴存总额,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多缴,也不得少缴。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单位应当同时缴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从工资中代扣的职工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允许截留、挪用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以支票存入、委托银行代扣、网上划转等方式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二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个人应当负责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因逾期、少缴、开户前的历史性欠缴、缴存基数不实、缴存人数不实等形成的欠缴;

因提高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等与变更登记日存在时间差形成的滞缴;

缓缴期满。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管理中心如实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一次性和跨年度奖金发放表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年末单位账户中有剩余未分摊金额,管理中心应将相应的住房公积金予以退缴。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必须为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来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提取、转移等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标注贷款情况和封存、销户等账户状态。

第三十三条 每名职工、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账户,一个人出现两个及两个以上账户的由单位或管理中心将原有账户与新建立的账户合并。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等,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迁移出管辖区、职工调转工作离开管辖区和个人去管辖区外就业,由单位、职工、个人自愿选择转移住房公积金或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个人应当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

因各种原因单位不再为其缴存公积金,但又不符合销户条件,或没有销户提取的;

职工在管辖区内调转工作,调入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后,新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在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没有在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没有以个人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

因各种原因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到退休年龄,或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的。

第三十七条 因开户后未缴存等原因致使账户金额为零的应当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入存款利息。

第三十九条 单位、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分摊、记载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十条 年末住房公积金缴存待分摊账户不得有余额。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缴存情况和职工账户情况,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人账户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单位、职工、个人申请出具书面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管理中心应当如实出具。

第四十二条 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查询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单位应对单位、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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