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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394 时间:2016-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地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南通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实行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并可加设第三方保证的方式。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政策性专项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抵押加保,一次整借,按月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受托银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符合规定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负责审批,有关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南通市市区常住城镇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及时连续足额向中心指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 (三)具有购房合同、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获得当地有权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已支付不少于购建自住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首付款;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用贷款人认可的房产作抵押或有价证券作质押; (七)同意办理有关保险、公证; (八)期房按揭的,必须有由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定的具有担保资格的开发企业进行担保的证明。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时,须向受托银行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具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资信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合法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需要评估的须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五)首付款的有效凭证;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以上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均须为原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用于翻建、大修及购买现公有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条 贷款额度按市房产管理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调整意见》(通房[2002]73号)执行,若遇政策调整时按新政策规定执行。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总额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遇法定利率调整,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在申请贷款时,须向受托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南通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对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统一汇总报中心审批,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等,并办理抵押公证、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并办理保险、公证后,对购买住房的由受托银行将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账户内;对购买公有住房的由受托银行将贷款划入中心售房资金专户内;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工程进度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每月到受托银行偿还一次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的计算公式: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x〔月利率X(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1〕 第十六条 对提前归还贷款的,受托银行按实际期限及原合同期限档次利率(含政策调整同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一年一次。

第十九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所购住房、自有、共有或第三人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抵押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并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以自有、公有或者第三人房产抵押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 (二)借款人以共有房产作抵押的,必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 (三)借款人以第三人房产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 (四)借款人以所购住房、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房产抵押的,抵押房产价值必须高于贷款本息额。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养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由借款人会同受托银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保管,在保管期内如发生遗失等,受托银行负全额赔偿责任。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到期时,经质押人同意可用于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或受托银行兑现后转存并继续质押。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物的,可以不办理保险。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以期房作抵押的,销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无条件作为借款人的贷款保证人,并承担以下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 (一)保证额为借款人名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总和; (二)保证期限自贷款发生之日起到借款人按规定将抵押物的法定凭证交受托银行执管为止; (三)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发出的《履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证责任通知书》1个月内代借款人偿还欠款; (四)保证人如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受托银行有权从其存款帐户上扣收借款人所欠款项; (五)保证人代为清偿欠款造成的债权债务,由保证人与借款人清算。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会同受托银行等相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或质押证券: (一)贷款合同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依约偿还本息,以及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责任的; (二)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贷款本息义务的或无继承人、无受赠人的; (三)未经同意,借款人随意改变抵押房屋结构造成损失,或将其出售、转让及再抵押的。

第二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主要方式为委托拍卖。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和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四)余款退还借款人或继承人、受赠人。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受托银行应向借款人、保证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追索。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的年限和险种,及时办理抵押投保,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购房总价,保险单由受托银行负责保管。 在贷款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有中断,受托银行应代为投保,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时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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