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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385 时间:2016-04-27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建立我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辽宁省关于建立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总要求,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城乡居民福祉为落脚点,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到2014年末,全面完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的合并实施;

  ——到2015年末,全面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到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并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全市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个档次。上述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按年缴纳。为保证政府补贴及时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完毕。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按照省政府确定每人每月70元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省级以上财政平均补助80%,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平均补助20%,其中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一半。我市提高和加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一半。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并各承担一半。按照参保人每年缴费标准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分别对应补贴30元、40元、50元、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50元、170元。

  对于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选择任意档次参保缴费,地方政府均为其代缴全部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于低保户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地方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的80%;对于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地方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的48%。

  参保人按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补缴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对于参保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60周岁时,允许补缴缴费年限不满15年部分,并享受政府补贴。

  五、建立个人账户

  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市政府确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对于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超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5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参保人死亡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的基础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进行省内和省外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由迁出地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不断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确保政府补贴按时足额划拨至个人账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市政府将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推进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市、区县(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并根据服务对象数量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工作经费。加强乡(镇、街道)经办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配备相关设备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区、县(市),可根据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完成的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贴,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保障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经办队伍建设,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和组织保障。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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