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已于2013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未被受理、被驳回或者撤回等情况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上述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三、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四、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护理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不需负责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已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
五、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工伤保险费,从2013年9月1日起补缴。
以上时间之后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注册成立之日起补缴。
七、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欠缴费用的,在此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八、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九、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预留至本人75周岁,其中符合城镇职工养老金、退休金领取条件的,伤残津贴预留至本人退休年龄;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至供养亲属75周岁,其中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预留至18周岁。
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本人工资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基数:
(一)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除以原级别的比例为基数;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岗工作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或者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四)享受伤残津贴期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低于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的,以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前款规定的缴费工资、伤残津贴、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计算;低于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十一、工伤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协议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并公告;协议康复机构和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并公告。
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20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