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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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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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下设办事处、管理部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以及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使用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被宣布没收个人财产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㈠、㈤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㈤款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每满2年可支取一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一年内,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㈠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商品房的,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年之内;购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开具的契税发票一年之内;购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凭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一年之内;建造和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一年之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一次,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㈤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㈡、㈢、㈣、㈦、㈧、㈨款及第五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相关要求提供下列凭证。
第十二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相关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㈠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㈡集资建房的,提供(本年度)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集资建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集资款收据及复印件。
㈢职工按最新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公房的,提供房改售房审批表及复印件、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职工购买二手房,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㈣职工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㈤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终止合同、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复印件。
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合同、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及复印件、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房租超出规定承受比例的,需提供家庭收入证明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凭证和所在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如:职工本人或其直系血亲中有人身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包括心肌梗死;尿毒性;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重大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良性脑肿瘤;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住院治疗的,提供医院、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由所在单位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单》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中心”受理后应当按办法规定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㈡、㈢、㈣、㈥、㈦、㈧、㈨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提取申请资料到“中心”,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㈠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房款已付清且能提供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或者房款未付清且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银行按揭合同的,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支票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到职工个人帐户;房款未付清且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到所购房屋开发商帐户。
(二)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至单位帐户。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㈤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申请资料,经“中心”审核审批后,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至借款人还款帐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中心”未按本办法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并造成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按“中心”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下设办事处、管理部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以及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使用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被宣布没收个人财产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㈠、㈤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㈤款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每满2年可支取一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一年内,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㈠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商品房的,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年之内;购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开具的契税发票一年之内;购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凭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一年之内;建造和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一年之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一次,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㈤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㈡、㈢、㈣、㈦、㈧、㈨款及第五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相关要求提供下列凭证。
第十二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相关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㈠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㈡集资建房的,提供(本年度)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集资建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集资款收据及复印件。
㈢职工按最新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公房的,提供房改售房审批表及复印件、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职工购买二手房,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㈣职工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㈤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终止合同、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复印件。
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合同、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及复印件、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房租超出规定承受比例的,需提供家庭收入证明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凭证和所在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如:职工本人或其直系血亲中有人身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包括心肌梗死;尿毒性;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重大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良性脑肿瘤;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住院治疗的,提供医院、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由所在单位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单》及相关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中心”受理后应当按办法规定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㈡、㈢、㈣、㈥、㈦、㈧、㈨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提取申请资料到“中心”,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㈠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房款已付清且能提供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或者房款未付清且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银行按揭合同的,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支票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到职工个人帐户;房款未付清且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到所购房屋开发商帐户。
(二)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至单位帐户。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㈤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申请资料,经“中心”审核审批后,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至借款人还款帐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中心”未按本办法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并造成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按“中心”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