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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256 时间:2015-04-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引》(晋建金字〔2014〕2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运行和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  

第三条 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运行和管理。授权市直分理处和各管理部(以下统称市中心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中心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批准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职工范围为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即与单位有正式工作关系的单位工作人员和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伤病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驻地所辖市中心经办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以及单位账户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实行专管员制度,缴存单位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负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按时足额缴存,办理提取、转移、贷款等其他相关事项。市中心应制订专管员管理制度,加强专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专管员培训、管理费用要列入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经办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信息或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相关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中心经办机构办理单位信息或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存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1、缴存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单位地址、法人代表、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缴存比例、缴存人数等内容。2、缴存职工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月工资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而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经办机构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转移、提取或者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等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的职工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比例分别不低于6%,不高于12%,具体根据单位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原则上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1、行政事业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以上年度12月份工资发放清册为依据,按应发工资总额乘以缴存比例。  

2、企业及其他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1)发生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2)连续18个月以上亏损,且职工工资没有保障,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连续六个月未缴,且未批准缓缴的,视为断缴单位,其账户予以封存,封存期间停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中心审核办理。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任何单位不得无故跨月缴交,不得按季度、半年或整年趸交。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中心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经办机构可依据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应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年检等年审工作,从每年的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经办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由市中心统一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结息对账单。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中心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本息余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补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经办机构为缴存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时以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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