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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347 时间:2016-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支持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事处、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住房;

(二)拆迁安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住房贷款(包括异地贷款)本息;

(五)租住住房;

(六)火灾等自然灾害使自住住房受损;

(七)离休、退休;

(八)出境定居;

(九)因户口迁移、工作调动离开本行政区域;

(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不含两年)未重新就业,且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

(十一)持有残疾证(含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十三)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

(十四)外来择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十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第三章  提取所需材料

第六条  购买住房提取

(一)购买商品房

1、提供房屋销售发票和房屋契税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销售发票(房屋契税发票);

2、提供规范的购房合同和财税部门监制的预收款票据。

(二)购买二手房

提供房屋销售发票和房屋契税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销售发票(房屋契税发票)。

(三)购买农民集中居住地住房

提供有效的购房(代建)合同(协议),首付款的有效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房

提供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材料和房改专用票据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拆迁安置提取

拆迁安置实行实物安置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协议书(意向书)或购房合同和财税部门监制的预收款票据。

第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规划、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建造农民集中居住地住房,提供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合法权属证书、各集中居住区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证明等证明材料。

(二)大修自住住房,提供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并应经实地勘察正在实施大修行为。

第九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二)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和银行还款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被抵押在银行或产权管理部门的,提供银行或产权管理部门盖章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属于期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和银行还款清单。

(三)偿还异地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提供的材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条  租住住房提取

(一)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提供租住住房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有效证明。

(二)新就业人员租住住房,提供毕业证书、租住住房的有效证明等。

(三)属于以下特殊情况人员的,提供租住住房有效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享受南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持市、县(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提供特困职工证;

3、承租廉租住房的人员,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4、领取南通市企业最低标准工资的人员,提供领取企业最低标准工资证明;

5、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提供就业登记证;

6、残疾人员,提供残疾人联合会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7、进城务工人员和外来择业人员,提供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火灾、洪水、龙卷风等自然灾害使自住住房受损提取

(一)遭受火灾的,提供消防部门的火灾出救及住房损失程度证明。

(二)遭受洪水、龙卷风等自然灾害的,提供气象部门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证明及住房损失程度证明。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提取

(一)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提供身份证件。

(二)其他情形符合有关退休规定的,提供退休证、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提取

提供定居签证证明。

第十四条  户口迁移、工作调动离开本行政区域提取

(一)户口迁移的,提供户口迁移有效证明或所在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件。

(二)工作调动离开本行政区域的,提供调令或与新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或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

(三)总公司内部跨行政区域的工作调动,提供调令或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提供总公司人事部门的出具的工作调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不含两年)未重新就业,且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提取

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六条  持有残疾证(含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提供残疾证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提供判决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提取

(一)偿还个人债务的,提供法院判决书。

(二)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等涉及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十九条  外来择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一)提供户籍证明(农村家庭户口簿,或户籍职业注明为粮农的家庭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界定户籍性质证明等),以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提供户口簿,且户口簿与其身份证上居住地址一致,皆为农村居住地(需注明“**街道**镇**村**组”), 以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性质的界定可参照《农村地名库》。

(四)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外来择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人死亡提取

(一)死亡人缴存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低于1000元的,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提供死亡证明、与死亡人的关系证明、(以上留存的材料须有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签字),同时出具书面申请。

(二)死亡人缴存账户中的储存余额超过1000元(不含)以上的,必须提供《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情形的,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期配偶、未婚子女或未婚提取人的父母(以下统称“家庭成员”)可同时提取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家庭成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取申请人的配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二)提取申请人的未婚子女或未婚提取申请人的父母,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父子、母子关系有效证明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有效证明(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可免提供未婚证明,在读大学生未婚证明可由所在院校人事部门出具)。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一)至(十五)项情形的,提取申请人除需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情形的,应在相关证明材料开具或发放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二十四条 购买住房的,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的总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的,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款总额。

第二十六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费用。

第二十七条 偿还住房贷款(包括异地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期间内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租住住房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可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每年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为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以上的部分,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房租金额。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住房的,在租赁期间每年可提取一至两次,申请提取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房租金额;房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按当地社会平均住房租金确定其提取的金额;多人合租住房的,提取人只能限于租房合同明确的承租人,且承租人需共同提取,共同提取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房租的金额。

第三十条 火灾等自然灾害使自住住房受损的,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住房损失总额。

第三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提取账户中的全部金额,并注销账户。

(一)离休退休;

(二)出境定居;

(三)因户口迁移工作调动离开本行政区域;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不含两年)未重新就业,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

(五)持有残疾证(含完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六)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七)外来择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八)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债务、应支付的房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转账至受益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或法院专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凭提取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由分支机构暂存、代理账户托管的人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凭提取证明材料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分支机构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凭提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分支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审批,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由提取申请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手续须由本人办理。本人不能办理的可由法院执法人员经办,法院执法人员须提供法院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等。

第三十七条  其他情形原则上由申请人本人办理,本人确实不能办理的,可委托他人办理。

(一)具有“家庭成员关系”(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代为办理提取,提供家庭成员关系有效证明;非家庭成员关系代为办理提取的,一律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员可为本单位职工代为办理审批手续,须提供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需注明代办人和申请人的姓名及代办事宜。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由他人代办申请提取的,除提供代办人、申请人身份证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外,代办人应同时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或者经本人签字的服刑管理机构鉴证的委托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遇特殊情况,报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政策小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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