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被解雇后跳楼身亡,公司要赔钱吗?

2016年6月28日,成都某公司(甲方)与李某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约定乙方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8日,公司向公司工会发送《关于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李某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函》,载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李某花于2017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间累计旷工3天,且30日-31日仍然属于旷工状态。我公司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处罚细则中度违纪违规行为第2条的规定,决定与李某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李某花打卡记录表显示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旷工。
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花于2017年12月3日跳楼身亡。《遗体火化证明》显示李某花于2017年12月5日火化。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的《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汉密顿焦虑量表》显示李某花可能有焦虑症状。
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李某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918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32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9590元×20%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不知是何原因,公司单方面通知李某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断缴李某花的社保。李某花没有过错而被无端开除,从此患上焦虑症,并于2017年12月5日跳楼身亡。由于李某花的死亡致整个家庭陷入瘫痪,李某花家人多次找公司解决问题,但其至今不予理睬。公司上述行为给家属在物质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
1、《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李某花)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甲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李某花未打卡未上班,连续旷工三天,该事实经李某花本人签字确认。基于李某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解除与李某花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作出该决定前,公司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和处理方式告知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李某花清楚旷工3天将面临开除的情况下,旷工3天且签字认可,其当然清楚公司为何与其解除合同。原告诉称不知李某花为何被开除,与客观事实不符;
2、公司合法解除与李某花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李某花的死亡与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动关系的终止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李某花的劳动合同关系属正常公司管理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花死亡是否系公司行为所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家属认为因公司无故解除合同,且李某花有抑郁症,不能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李某花坠亡,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应当证明李某花死亡这一后果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无论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应成为李某花坠亡的理由。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其次,家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花患有抑郁症,更未证明抑郁症是由于李某花被解除劳动合同所致。
综上,李某花的死亡令人十分惋惜,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悲痛的结果系公司行为所致,即公司解除与李某花劳动合同关系与李某花的死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家属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20)川0112民初4781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