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见习之名行无偿试用之实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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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乔某于2024年7月高校毕业后,在某招聘网站获悉某教育咨询培训有限公司招聘编程辅导老师岗位,岗位薪资为每月4500-7000元。乔某认为自己的学历及所学专业符合岗位要求,于是向教培公司投递简历。教培公司安排乔某进行面试后告知他,他沟通表达能力不足,性格较为内向,不太符合岗位需求。教培公司同时提出,可以给予乔某为期3个月的“见习期”,如“见习期”内乔某能力达到教培公司要求,则公司将与他建立劳动关系,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就“见习期”的报酬进行沟通协商。乔某同意,并于2024年7月25日到岗“见习”。在“见习期”内,乔某在教培公司跟随同编程辅导老师岗位的“带教老师”学习并辅助其各项工作。期间,乔某需根据教培公司要求进行考勤,如有事无法到岗需履行请假手续等。
2024年10月24日,教培公司书面通知乔某,因其在“见习期”内沟通表达能力提升有限,不符合编程辅导老师的岗位要求,决定不予录用。由于在乔某“见习期”内,该教培公司未支付任何补贴或报酬,乔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教培公司支付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的工资13500元。
经调查,该教培公司并非经自主申报、人社部门认定的就业见习单位;在该公司,乔某从事的编程辅导老师岗位最低工资为每月4500元。
教培公司辩称,乔某在应聘时工作能力与岗位不匹配,公司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约定“见习期”,是公司给予乔某学习提升和适应岗位的机会,双方未约定“见习期”工资,应认定为无工资;“见习期”并不等同于试用期,乔某要求教培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教培公司以试用期工资为标准,支付乔某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的工资10800元。目前,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中,教培公司与乔某口头约定的“见习期”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见习期”具备试用期的性质,双方在此期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教培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见习期”内没有工资,该约定免除教培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乔某的权利,属于无效,教培公司关于“见习期”没有工资的主张,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
教培公司招聘的编程辅导老师岗位薪资为4500-7000元/月,应当认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内乔某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档工资的80%即3600元/月。乔某的试用期累计为3个月,教培公司应支付乔某工资10800元。
延伸思考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不同性质的单位就业时,需要了解法律规定,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需要根据单位性质和法律规定,合理选择考察方式,在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避免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