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为由免除工伤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阅读量:197 时间: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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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到原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相应的社保费用。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被告李某某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及责任方进行赔偿。同时,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相关鉴定结论认定了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自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其于2023年8月16日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职工自愿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获得其他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职工自愿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或者给付具有法定性以及强制性,并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故原告公司以被告自愿出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获得其他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有权获得相应工伤保险赔偿。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公司按照相应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伤赔偿数额。原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该险种不同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险种,相对于上述险种而言,工伤保险对于保障职工利益更具有现实性、迫切性。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即便职工自愿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属实,亦不应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保障其安全和福祉;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重大用工隐患,避免因劳动者工伤、工亡等引发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供稿:张传文

  来源:沂水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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