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还能在原岗位工作吗?法院判了!

来源:无锡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量:83 时间: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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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快递

  1996年4月,小华入职某电子有限公司,一直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环境比较嘈杂。2017年5月,小华在公司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中被检查出噪声职业禁忌证。虽然主检医生建议小华调离原噪声岗位,但公司仅缩短了小华在原岗位的工作时间,故小华仍须在原噪声环境中工作2-4小时。

  小华认为,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由于长期在噪声超标的车间工作,导致听力严重受损。为了摆脱恶劣的工作环境,其于2022年8月被迫向公司提出离职,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此条的核心内容是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因此,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应当将该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无论是“调离原工作岗位”,还是“妥善安置”,其内在核心系避免劳动者在原岗位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从而导致健康继续受损。

  本案中,根据小华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复查报告,主检医生也建议应将其“调离存在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而公司仅缩短小华在原岗位工作时间的做法,仍会让小华接触医生提出的职业禁忌范围。同时,患有噪声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会比普通人更容易遭受噪声的危害,故某公司的调整仍然没有消除诸多健康隐患。

  综上,某某公司对小华工作内容的调整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调离原岗位”要求,小华以此为由被迫提出离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应当将该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因此,对患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系为了避免该劳动者在原岗位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从而导致健康继续受损。

  而本案中,公司采取缩短劳动者在职业危害岗位工作时间的做法,并未使劳动者脱离职业危害,故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要求,劳动者以此为由被迫提出离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来源:无锡中院劳争庭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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