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不同分包单位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能否再向发包单位主张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A公司分别与B公司、C公司签订外包合同,合同均约定外包项目名称为装卸、生产搬运外包,项目地点为某地区项目部,服务时间分别为上午时段、下午时段。后宋伟(化名)分别与B公司、C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担任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装卸等,工作地点分别为徐圩、连云港。宋伟被安排在徐圩第三方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标准为40元/小时,B公司、C公司每半个月通过银行代发宋伟的工资。宋伟离职后,以A公司、B公司、C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并由B公司、C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经审查,对宋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宋伟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期间,宋伟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指挥、与A公司存在人身及经济依附性的特征,结合A、B、C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宋伟未提交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相应证据。据此,宋伟与A公司之间缺少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其所提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案件判决后,宋伟未上诉。
【法官评析】
非全日制工作,就是通常所说的“兼职”或者“小时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日均工作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因其用工时间灵活、成本低等诸多优势而备受用人单位的青睐。
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注意到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于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上区别巨大,如全日制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可能需要支付二倍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则可订立口头协议;全日制用工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社会五险”,而非全日制用工单位只需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全日制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甚至赔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单位终止用工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等。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结算、工作安排和管理等多方面情况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何种用工关系。如同一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遇到“两家单位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情况,此时则需审查两家单位是否属于关联公司,即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是否同一家。如果劳动者实际全天为同一家单位工作的,单位应履行全日制用工制度下的法定义务。
法官提醒,非全日制工作与全日制工作之间的区别不仅涉及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基本法律问题,还涉及工资支付、试用期、经济补偿、休息休假、职业发展和劳动争议处理等多个方面。因此,在选择工作时,劳动者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慎重选择合适的形式。在应聘时,应详细了解自己的用工性质,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用人单位如果需要非全日制用工补充劳动力,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工资结算周期等方面的规定,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江苏工人报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董亚楠 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