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被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来源:北京人社 阅读量:242 时间: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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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23年4月26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直播运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郭某入职后,陆续发生15次迟到行为,迟到原因多为路上堵车、吃早餐耽误、等电梯时间过久等。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予以提醒,要求郭某改正,但效果不佳。2023年6月21日,某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郭某送达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郭某认为,入职时某科技公司并未书面约定迟到次数与录用条件的关系,其虽然存在迟到行为,但不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协商未果,郭某向仲裁委员会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现已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多次迟到,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考核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权利。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除满足岗位所需的学历、技术、经验、能力等要求外,还应履行勤勉忠诚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时出勤是劳动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之一。本案中,郭某在入职未满2个月内即出现15次迟到行为,迟到比例高达出勤总天数的三分之一,已远超合理水平。同时,堵车、用餐时间长或电梯拥堵等原因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并非郭某所不能预见或突发的不可抗力情形,郭某以此作为理所当然、频繁迟到的借口,且在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沟通提醒后仍对上班迟到持放任态度,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按时出勤的基本勤勉义务,某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郭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提示

  试用期是劳动者入职初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相互了解的时间期限,劳动者可了解工作内容、劳动条件等,用人单位可考察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等。这种双方互相考察以确定是否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有效形式。同时,法律赋予了双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试用期内,劳动者如果认为用人单位不适合自己,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完善规章制度,对于录用条件进行明确量化和合理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积极的全面考察,主要包括:一是确保岗位录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客观化;二是在员工入职时向其书面告知录用条件,让劳动者明确知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录用条件,考核内容及标准;三是根据试用期的长短设定合理的“出勤天数”“出勤率”,并对劳动者的实际出勤情况进行及时管理,如果劳动者迟到是因为突发疾病等特殊原因,且能提供相应的证明,那么用人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理解和包容;四是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保证事实依据充分,解除程序合法,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也应认识到,试用期是展示个人职业素养、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的关键时期,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管理,以敬业精神做好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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