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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职工离职13年后要求补缴是否超期?

来源:劳动午报 阅读量:139 时间:2024-10-10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基于此,当刘文隆(化名)离职13年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1年半的社保费用时遭到拒绝,即使社保中心通过稽核通知公司补缴,公司亦以超过2年追缴时效不予执行。不仅如此,公司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中心的通知。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接受稽核调查

  2009年1月,刘文隆(化名)入职一家汽配公司工作。2010年6月,他从该公司自动离职。在职期间,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初,他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经向社保中心咨询,他得到回答是缴费年限超过15年,但期间存在中断缴费情形,这将对其本人退休金数额产生不利影响。

  为使自己的退休待遇免受损失,刘文隆于2023年2月开始向社保中心投诉,要求公司补缴欠缴其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保中心受理后,当即制作一份《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并予以立案。当日,社保中心向公司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公司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开展稽核工作。若公司逾期不接受稽核调查或不提供相应资料,社保中心将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接到社保中心发送的《通知书》后,公司指定人力资源部经理闫某负责办理相关事宜。不久,闫某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关于相关资料的说明》及考勤表等资料。

  2023年5月8日,社保中心以公司不积极配合稽核工作、补缴时间久远、单位资料迟迟提供不全为由,申请将案件办理时间延长30个工作日。同年6月15日,社保中心询问公司代理人闫某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闫某认可以公司2008年12月考勤表记载的考勤天数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单位申报额为依据,折算刘文隆入职当月缴费基数,并以此核算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差。对于社保中心经稽核核定的补缴时间和金额,闫某表示无异议。与此同时,闫某对刘文隆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认可。据此,社保中心于2023年6月16日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并邮寄送达。

  依法补缴社会保险,不受2年追缴时效限制

  公司不服社保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补缴社保费用通知,以社保中心为被告、刘文隆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中心向其发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

  公司诉称,案涉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发生时,《社会保险法》尚未实施。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之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社会补缴应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适用2年的追缴时效。本案中,刘文隆于2010年6月自动离职,之后的13年间其从未向公司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其于2023年2月15日向社保中心投诉,早已超过2年追缴时效,社保中心据此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应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社保中心认为,《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追诉时效规定,社会保险的征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限制。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公司对社保中心核定的其欠缴刘文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11130.87元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性规定不容违背,责令补缴于法有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司及刘文隆提交的证据和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刘文隆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系公司职工,该公司欠缴刘文隆该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11130.87元,故社保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向公司作出诉争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刘文隆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补缴追诉时效问题,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亦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只要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就应当依法承担足额缴纳的法定义务。被诉行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稽核行为,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对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2年的追溯时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2019年11月29日公布)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也明确指出: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综合上述“会议纪要”与“答复”意见以及《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追缴社会养老保险诉讼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单位与部门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和判断。本案中,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社保决定、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均是正确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从中汲取教训,切实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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