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试用期员工 设定录用条件是前提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180 时间: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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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22年7月4日入职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公司销售经理,合同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2022年9月22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邓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主要体现为邓某在职两个半月期间业务上未有任何进展,业绩为零,不符合公司销售岗位要求,因此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邓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认为,公司对邓某作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认定,但未能举证事先已向邓某告知录用条件,缺乏相应的考核标准、评分依据,无对应的客观量化评价、描述记录等,未能提供考核结果所依据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据此裁决支持了邓某的请求。

  用工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对实施该解除权,法律也有明确严格的规制。

  在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要明确描述并告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标准的情形,如身体健康体检未通过,患传染性、精神性等严重疾病,个人简历失真、学历证书造假、入职所需材料不完备,缺勤或者迟到早退达到规定严重次数,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或任务,与同事打架斗殴,等等。

  第二,建立试用期考核评价制度体系,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有具体明确的客观记录,如对劳动者从事岗位工作的情况有具体规范的描述,对试用期表现有跟踪考核记录依据和客观量化评价,等等。

  第三,要在试用期期满前解除并通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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