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明“工资已领取” 这样的格式条款有没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陈某入职某安保公司,负责住宅区的保安工作。2023年11月18日,陈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要求,陈某在一份离岗证明上签字,其中载明陈某为自愿离开工作岗位。当日,该公司还要求陈某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为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个人要求单位随工资发放社保待遇并已领取;已按标准领取工资、加班工资等各项待遇,与单位无任何纠葛。”
2023年12月15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对此,公司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离岗证明,主张陈某为自愿离职且已与公司没有工资方面的任何纠葛,但未能提交其他任何可证明已支付工资的凭证。
仲裁委查明,在陈某在职期间,该公司系次月或者隔月发放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陈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陈某系公司员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对于陈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虽载明陈某“已按标准领取工资、加班工资等各项待遇,与单位无任何纠葛”,但该条款系公司单方制作,属于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工资问题已协商一致,工资是否实际结算完毕,要看具体的工资支付凭证,公司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公司支付工资的规律,公司在陈某离职时未结清工资的可能性较大。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工资的凭证,陈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在与劳动者的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会稀里糊涂“被签订”一些不公平条款。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审慎审查双方证据效力,对双方签订的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有清晰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