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可否选择治疗和休息方式?
案情简介
施某于2000年7月12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系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施某于2018年4月6日起就诊于本市多家三甲医院,医院对施某病情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施某又于2018年8月10日就诊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被诊断为“焦虑障碍”。施某自2018年4月6日起陆续向公司请病假,其中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为连续病假。2018年10月23日施某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自2018年4月6日开始,其陆续请病假至今,经公司查证,其在病假期间,曾前往苏州游玩以及自行参加社会机构培训课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且严重违背劳动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惩戒委员会决定: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8年12月,施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万余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施某不服,上诉至中院。
争议焦点
施某称,因其患有焦虑症,医生建议其需要定期吃药及放松心情。根据医生的建议,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其本人驾车,两人一同前往苏州放松心情;而参加社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内容与其工作相关,课程也很轻松,每节课只有1.5至2个小时。
公司则辩称,施某应在医生开具的病假单载明的病假期间休息。医嘱未体现出需要其外出散心的内容。施某患有颈椎病,根据病情,施某也不适合外出游玩,不适合参加久坐的培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施某前往苏州散心及参加两日培训的行为是否构成该公司所主张的严重违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裁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施某的行为根据一般生活认知不足以达到严重违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严重程度,因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制度依据,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万余元。
点评
法律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但现有法律并未对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具体治疗或休息的地点、治疗或休息的方式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对于医疗期内劳动者的行为所规范和遏制的是,劳动者以不办理正常对应假期的请假手续而达到不上班、外出或者其他非正当事由为目的,进而采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或病假证明为请假手段之形式的违反忠诚义务的不诚信行为。劳动者在不违背最有利于病情治愈的前提下,在医疗期内可以选择治疗和休息方式。
施某被诊断为“焦虑障碍”,根据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施某前往苏州散心与该疾病的治疗或休息方式并不违背。另外,施某虽然患有颈椎病,但其参加两天培训,虽然可能不利于其疾病的恢复,但也并不足以达到严重违纪、违背诚信原则的程度,故最后二审法院改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劳动报 何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