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拒绝履行义务 算不算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胡某于2021年12月8日与某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对设备公司全体职工进行考勤、对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统计等。2024年3月23日,胡某产假结束后欲返岗,被公司告知等通知。3月25日,设备公司告知胡某,公司已经没有胡某之前从事的岗位,要求她调至其他地市工作,胡某拒绝,仍然回原岗位工作。设备公司遂将胡某工作使用的电脑等收回,将胡某“踢”出工作群,将其从考勤打卡机上除名,并于2024年4月开始停发工资并停止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某申请仲裁,主张设备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设备公司则主张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设备公司已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违法,设备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分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本案中,胡某的职责包括对设备公司全体职工进行考勤、对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统计等内容,对于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来说,包含这些职责的岗位必不可少,设备公司主张该岗位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设备公司在未与胡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胡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属于滥用管理权的行为,胡某可以拒绝。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履行勤勉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本案中,胡某回到原岗位是其履行勤勉义务的表现,设备公司将胡某办公所需的必要设施设备收回,将其踢出工作群、从打卡机上除名等行为,阻碍了胡某履行义务。而且,设备公司虽没有通过书面形式明确通知胡某解除劳动关系,但以不提供劳动条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等方式终止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以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也在客观上使双方不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
因此可以判定,设备公司在胡某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