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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劳动合同者满一年被辞退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阅读量:134 时间:2024-06-26

  一、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村民,于2007年7月24日起到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下称桐君阁药厂)工作。2008年1月,桐君阁药厂通知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同月28日向桐君阁药厂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特此申请。”2009年9月,桐君阁药厂向李某某发放补偿费,并通知李某某不需要过来上班了,李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离职。李某某在桐君阁药厂工作期间,桐君阁药厂未为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

  2010年4月,李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由桐君阁药厂支付其失业赔偿金38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44元。2010年5月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

  李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桐君阁药厂赔付其失业保险待遇38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44元。

  来源:(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96号

  二、争议焦点

  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满一年被辞退是否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桐君阁药厂2007年7月24日起聘用李某某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因李某某自身原因,未与桐君阁药厂签订劳动合同,但桐君阁药厂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书面通知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留用李某某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桐君阁药厂辩称因李某某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桐君阁药厂无法为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法院不予支持。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李某某是农民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可以申领生活补助金1944元。而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桐君阁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44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桐君阁药厂负担。

  桐君阁药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1.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一般劳动者的法律地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看出,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是劳动法中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是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区分的关键。因此,即使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均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一般劳动者的法律地位。

  2.用人单位使用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满一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失业保险金。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李某某是在工作满一年后,被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李某某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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