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员工迟到98次解聘 是否可信
案例:
王某是某计算机科技公司的团队技术总监。上班期间,王某每天上下班打卡,工作时长均超过8小时。2022年底,公司和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因经济补偿协商未果时,公司突然通知王某,以他在2022年1月至11月违反公司考勤纪律、迟到98次,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公司未举证已将工作时间制度明确送达或告知过王某,也未举证曾履行过提示、告知义务或曾因他迟到扣罚过工资。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驳回。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5月24日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从考勤记录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每日的工作时长明显有别于标准工时制,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使王某确实迟到90多次,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举证曾对王某进行过处理,这些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该公司以王某迟到98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在双方协商离职方案时突然提出,存在规避支付经济补偿义务的主观意图,应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后可以灵活选择公示方式,将规章制度的内容通过书面或电子文件等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但应注意保存劳动者确认的相关记录;或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将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规、违纪行为,也应及时进行提示、告知,或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