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也应受罚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328 时间:202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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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陈某系某服装公司员工,于2023年4月生产后在家休产假。产假期满后,陈某未回公司报到,也未请假。产假期满后一周,服装公司与陈某联系未果;第8天,公司向陈某的住址寄送了返岗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返岗通知书后一周内到公司报到上班。但是,直到超过公司指定的报到时间8天后,陈某才返岗。公司以连续旷工超过一周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则认为,自己处于“三期”,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于是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休完产假后未及时到公司报到,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也未遵守公司的返岗时限要求,公司认定她为旷工多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裁决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法律对“三期”女职工保护有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处于“三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员、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职工不胜任工作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法律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并非无原则。上述法律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不得单纯以女职工处于“三期”为由降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理解为对“三期”女职工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解除劳动合同。“三期”女职工如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女职工不能因自己处于“三期”而不遵守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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