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期【以案释法】聚焦“工伤”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重庆兴平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年9月1日,重庆兴平公司承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重庆兴平公司承包后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
董某招聘孙某、蔺某、苏某等人共同铺设琉璃瓦。一日,施工过程中,蔺某在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等。
随后,蔺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核实,认定蔺某为工伤。重庆兴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遂驳回重庆兴平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由此可知,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