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怠于审查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情况 劳动者违约谁来担责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生物科技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mRNA(Messenger RNA,信使核糖核酸)疫苗和药物。2020年5月6日,宋某在A公司担任产品开发研究员职务,月工资为16500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或者从事相同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协议中还明确,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或者与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实体的业务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涉及mRNA相关的技术;特指与mRNA疫苗分子或药物分子的合成及其制剂相关的工艺技术、质量控制及质量标准;如果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A公司每年向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0%;宋某必须在离职后每月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职状态或具体工作单位的书面文件,如宋某拒绝提供, A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向宋某送达竞业公司名单,通知宋某离职后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1年11月8日,宋某入职B公司(系一家医药公司),任研究员。2021年12月,宋某向A公司披露其已入职B公司的事实,A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按协议约定向宋某支付了8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官网介绍中有“B公司致力于研发核酸类疫苗,将mRNA科学的全部潜力兑现给患者”等内容,A公司遂诉至仲裁委,主张宋某入职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0万元。
宋某主张,A公司将竞业限制范围解释为与mRNA相关的技术,过分扩大竞业限制范围,损害自己的自由择业权,属无效条款;B公司系医药公司,A公司系生物科技公司,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存在明显重合,且B公司并不在A公司的竞业公司名单中;自己在入职B公司的次月即向A公司披露了就业状况,A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连续支付了8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从A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其认可自己入职B公司的行为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65000元。
焦点评析
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首先,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竞业单位的范围为从事与mRNA疫苗分子或药物分子的合成及其制剂相关技术的单位,并未扩大至所有医疗科技行业,而上述技术系A公司的核心技术,故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其次,由于竞业限制协议已对竞业限制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A公司向宋某提供的竞业公司名单仅是补充,不能仅以竞业公司名单中的范围作为判断宋某是否违约的依据。最后,两家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无明显重合,但根据B公司官网的介绍,B公司同样也是运用mRNA相关技术研制核酸类疫苗的企业,与A公司的核心业务高度重合,两家公司显然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虽在知晓宋某入职B公司后仍向其支付补偿金,但不能据此免除宋某的违约责任。
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畸高的问题。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650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达200万元,系宋某月工资的120余倍,而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只有月工资的30%,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宋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此外,宋某入职的B公司不在A公司的竞业公司名单内,他入职后亦及时主动向A公司披露就业状况,可见宋某违约的主观恶意并不大。A公司怠于行使审查权并连续支付经济补偿,对放任违约后果扩大亦存在过错,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宋某的违约责任。仲裁委综合各项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宋某月工资的10倍。
延伸思考
竞争关系的判断、违约金的调整等问题历来是审理竞业限制类案件的难点问题。一些裁审机关在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主要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判断。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与实际经营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判断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企业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对于用人单位怠于对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情况行使审查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履行报备义务后,用人单位不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默许劳动者在竞业单位就业。但笔者认为,判断劳动者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依据,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审查权显然不能免除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但是,用人单位放任违约后果扩大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可作为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