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单位委派下乡参加会议。在赶往用人单位乘车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因职工因病死亡时间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引发争议。
基本案情:职工乘车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因能否认定工伤引发争议
吴某是某单位职工。2021年5月10日,吴某受单位委托,下乡参加会议。当日早晨6时许,吴某从家中出发,到单位乘车。途中,吴某突然晕倒,被紧急送往医疗救治。此后,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吴某因患心肌梗塞猝死。
事发后,吴某的丈夫屈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个月后,人社局以吴某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不是因工死亡。
人社局认为,吴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时在从家中到单位的路上,且出门时间不同于日常。其6时许从家中出发,至发病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吴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屈某则认为,吴某是受单位委派,在出差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视同工伤。屈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人社局对吴某之死不予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日,吴某的工作是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去参加会议,在抵达会场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本案的焦点是吴某从家里出发到单位乘车是不是下乡途中2021年5月10日,吴某按照用人单位的会议安排,提前从家里出发到单位乘车参加会议,与吴某按平时早上8时30分到单位上班后再被单位安排下乡参加会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求上有区别。吴某从家里出发到单位乘车,是整个下乡途中的一个环节。乘坐交通工具下乡或者不乘坐交通工具下乡,都是为下乡参加在会议这一目的服务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其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吴某从家里出发到单位乘车,其工作目的没有改变。劳动行政部门作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遵循合情合理原则、解决问题原则和倾斜保护原则,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因此,吴某从家里出发到单位乘车突发疾病死亡既是在下乡途中,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人社局对吴某之死不予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只要符合当日的工作安排 即可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人社局认为,原审认定吴某从家里出发到单位乘车突发疾病既是在下乡途中,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因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于2021年5月10日前往指定地点参加会议。其与其他参会人员约定在单位共同乘车,但于当日早6时许在前往乘车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由于用人单位大院并非工作安排的召开会议的目的地,故吴某等参会人员只是对交通工具进行了选择,只要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前往会场,即符合当日的工作安排,可以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人社局的上诉请求。
(河北工人报记者 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