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受伤系自残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柳某是某钢结构制造加工公司吊装工。一天上班期间,他在吊装工件时被吊钩挤伤左手食指,后柳某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则主张柳某并非工伤,并提供了与柳某同一班组的韩某的证言。韩某提出,事发时自己负责操作吊车,柳某负责挂钩,当时柳某可能是自残才受伤。
当地人社部门在相关医疗专家的配合下,作了深入细致的走访工作,确认柳某不存在精神类疾病,在工作生活中也无自残倾向,事发当天也不存在任何异常状况。
同时,人社部门调查发现,韩某与柳某在工作中是合作关系,两人之前因琐事产生过矛盾,韩某只是怀疑柳某自残,并没有其他证据;除韩某怀疑柳某自残外,其他在事发现场的人员没有发现柳某有自残倾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柳某存在自残行为。
处理结果
经调查核实后,人社部门认定柳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对认定结论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本案中,柳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如不存在自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对于柳某是否存在自残,公司只能提供与柳某有利害关系的韩某的证言,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也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柳某属于自残,应推定柳某受伤不属于自残,是正常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柳某受伤属于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汶上县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