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已过 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员工属违法
读者苏筱反映说,她于3个月前入职一家服装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岗位是缝纫工,试用期为2个月。入职后不久,她就能够独立作业,且平稳地度过了2个月的试用期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
然而,她近日缝制的衣服经公司质量员检验,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被要求返工。同时,公司决定对其所在车间予以处罚。为此,车间主任大发雷霆,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求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苏筱认为,她在公司的试用期早已过去,公司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适的,甚至是违法的。于是,她向车间主任进行解释,车间主任不听她的解释,并称“这事我说了算,我说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了。”随后,车间主任安排其他人员顶替了她的工作岗位,不再允许她返岗上班。
她想知道:公司的车间主任可以在超越试用期之后,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吗?
法律分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入职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的期限,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期间。对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是通过其内设部门或管理人员对员工进行管理的,相关部门、人员的管理权限来自公司的授权,基于不同工作职责和内容,授权范围也不一样。一般来说,对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这样的重大决定,应当由公司或者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的部门、管理人员作出,未得到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此类人事处理决定。从苏筱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宣布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其所在车间的主任。这位车间主任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越权行为,也是无效的。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由此可以看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超越了试用期,用人单位则不能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苏筱的试用期已经结束。如果这家服装公司接受车间主任的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苏筱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程文华 律师 来源: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