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发〔2011〕16号文件精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潍发〔2012〕5号)等有关规定,目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含公益一类、二类、三类事业单位)。
对于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
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已纳入参保范围的编制外人员,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本办法实施前(2014年10月1日前,下同)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编外人员的具体划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实施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和政策,即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信息系统平台。
第八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现阶段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分别统筹,今后按上级要求逐步提高统筹层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
各统筹地区应当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应当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十条 编制部门负责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配备编制,提供参保人员的编制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基金专户的管理、基金监管和管理经费保障等工作。
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构成。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即个人缴费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
(一)基本工资;
(二)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三)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
(四)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
(一)基本工资;
(二)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三)绩效工资。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
纳入个人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缴费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即单位缴费基数)的20%。单位缴费基数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个人缴费基数8%的数额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确有困难的非财政供款单位,经审核确认后,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年金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工作人员退休后,按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条 职业年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构成。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8%缴费,个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费,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职业年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全市执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计算公式如下: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和鲁人社发〔2015〕33号文件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第二十四条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计算公式如下: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布的《视同缴费指数表》执行,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视同缴费指数表》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 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二)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四)职业年金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以省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为准,其他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从原渠道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代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含本息,下同),除由财政代缴的外,应发放给本人。其中,已退休的人员,可一次性发放;未退休的人员,可待本人退休时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本办法实施前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工资发放渠道列支,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本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继续按照国家、省、市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由原工资发放渠道筹集,由原所在单位发放,也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资金列支渠道。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具体计算公式: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确定为180个月。
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仍按我市现行规定办理。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手续后,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统一部署,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和调整水平,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市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办法实施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原统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经办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根据经办业务需求,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制订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市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驻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实行市级集中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
计发月数 |
退休年龄 |
计发月数 |
40 |
233 |
56 |
164 |
41 |
230 |
57 |
158 |
42 |
226 |
58 |
152 |
43 |
223 |
59 |
145 |
44 |
220 |
60 |
139 |
45 |
216 |
61 |
132 |
46 |
212 |
62 |
125 |
47 |
207 |
63 |
117 |
48 |
204 |
64 |
109 |
49 |
199 |
65 |
101 |
50 |
195 |
66 |
93 |
51 |
190 |
67 |
84 |
52 |
185 |
68 |
75 |
53 |
180 |
69 |
65 |
54 |
175 |
70 |
56 |
55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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