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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09 时间:2016-0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实现养老保险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 (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五条 城居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城居保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级统筹。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城居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保机构),负责指导各区业务办理,统筹市、区基金管理、建立管理个人账户,发放养老金、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和信息变更等日常工作。

  区城保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居保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档案管理,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对参加城居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的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的初审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社区代办员应当做好城居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等工作基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公安、财政、审计、民政、残联等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居保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城保机构指定的社区代办员申请参加城居保,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是一至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社区代办员应当于当月20日前,将城镇居民提交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等材料报送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应当于当月25日前,将社区代办员提交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等材料报送区城保机构。区城保机构对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的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上报市城保机构,市城保机构应当建立参保人个人账户,并按规定核发社会保险卡(册)。

  第十条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参保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区代办员申报或者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居保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资助;

  (四)城居保基金的利息;

  (五) 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分别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按年度缴费至60周岁。

  缴费档次可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以补缴所差年限的个人缴费,城居保实施当年一次性补缴的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中断缴费人员可按所选缴费档次补缴间断年份的保险费。

  城居保实施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不缴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保缴费享受政府补贴,补贴标准为:选择每人每年100元档次的,每年补贴30元。在此基础上,缴费档次每提高一档,补贴标准增加5元。选择500元以上档次的,不予增加补贴。

  第十六条 一至二级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补贴外,每人每年政府为其代缴80元,其余部分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参保人当年未缴纳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国家和省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资助。在个人缴费基础上,原则上对每名参保人每年资助最高不超过1000元,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城居保个人账户应当记录参保人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本人养老金,任何人不得提前支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现以下情况,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扣除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二)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剩余资金扣除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三)在缴费期间去国外、境外定居,已取得外国籍的,个人帐户中的资金扣除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保机构予以保留并计息;继续缴费的,将个人账户资金、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城保机构指定的代发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一个月携带社会保险卡(册),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核查、区城保机构确认、市城保机构审核后,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6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八条 城居保养老金领取人员每年应当按照城保机构的要求进行身份确认。未经身份确认的,城保机构应当停发养老金,待其身份确认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可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条 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转移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暂时无法转移的,可将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居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城居保基金中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三十四条 市城保机构应当设立城居保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城居保缴费,定期将保险费转入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户应当留存一定的周转金,确保城居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城保机构应当将征缴的保险费解缴到城居保基金收入户,并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市城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居保基金的财务、统计等制度。市、区城保机构每年按规定编制城居保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核定,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基础养老金补贴、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养老金补贴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城保机构。

  开展城居保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城保机构不得从城居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居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市、区城保机构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城保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通过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多领、冒领、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养老金的停发、暂缓办理、丧葬补助申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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