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建立,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参加昆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必须由职工个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一年以上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每年由社保机构与单位核查确认,作为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职工工资总额在200元及其以下的缴5元;200元以上、300元及其以下的缴6元;300元以上、400元及其以下的缴8元;400元以上的缴10元。职工个人自愿多交养老保险费的,按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金额收取。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军队企业、三资企业的,由市社保局负责征收;属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县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所在地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征收。市、县区社保机构应做好养老保险费缴纳登记、建帐、建档。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后,连同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由职工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委托的银行代为征收。
第七条 职工参军,由职工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原单位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停缴手续。职工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职工复员或转业后,其缴费年限按参军前的缴费年限和服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先行代缴,再由单位与职工个人结算。
第九条 职工因入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劳教、判刑等原因停止缴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持有关证明到单位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停缴手续。上述人员重新就业后,再续办个人缴费手续,其原已缴费年限和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在本市、县区内调动或转移,由职工个人凭调动或转移证明到调出和接收单位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个人缴费的转移手续,但不转移基金,其原已缴费年限和到新单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本省其他地州调入昆明市的,其缴费年限按到新单位后的缴费年限计算。职工调动或转移到省外,由职工个人凭调动或转移证明到原单位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个人缴费转移手续,其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缴所调入省市的同级社保机构。
第十一条 凡已参加昆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其职工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按国家规定所计算的工龄,视为个人的缴费年限。即该单位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按个人缴费前的工作年限与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如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职工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不得作为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二条 凡参加昆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二月份内将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名册和工资总额报所缴费的社保机构,作为下年度社保机构向职工个人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职工工作变动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缴费的增减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