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统筹城乡、各方联动、有序推进的工作思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昆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昆明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十二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政府补贴
(一)基础养老金补贴: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除享受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给予的基础养老金外,市级财政定额补助每人每月5元,县级财政按不低于每人每月5元给予基础养老金补助。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2元的基础养老金,由市级财政全额补贴。
(二)缴费补贴: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后,除享受省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补贴外,对选择200元 1000元缴费档次的,给予10元 90元的缴费补贴,即:200元补10元,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1500元、20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市、县两级财政承担50%。
(三)对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由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对三级、四级残疾人,除个人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缴费补贴外,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最低缴费标准不低于50%的缴费补贴。
(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死亡后,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给予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丧葬抚恤补助费600元。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六)市、县两级财政对缴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一次性丧葬抚恤补助金的承担比例分别为:
市与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为4︰6;市与富民县、石林县、晋宁县、宜良县、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为5︰5;市与东川区、寻甸县、禄劝县、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为8︰2;高新、经开、滇池旅游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市级财政不予补贴。
第八条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实行银行存折代扣代缴。
第九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享受养老金至终年。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执行当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以补缴中断期间个人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和市、县两级财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二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一、二级)残疾人,按月领取由省、市、县各级财政支付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的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退回。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不得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和工作经费,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市级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市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市级经办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财政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提供城乡居民户籍、人口统计数据。残联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的残疾人等级认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他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稽核等管理制度,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核定、待遇审核及养老金发放等工作。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各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同时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我市经济社会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与金融部门合作,解决好缴费、社会化发放等管理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核算、待遇支付、账户查询等管理服务项目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准确宣传解读政策,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以国务院批准各县区试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本市已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