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管。具体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和基金管理;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负责实施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建立全市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机制;协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区县(市)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要充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有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2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在现有的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名相对固定的业务专干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加强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工作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建立征缴扩面激励机制和养老金领取资格举报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年度预决算编制、基金管理与安全、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村(社区)上报的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关系转移接续等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和系统录入,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审定;负责开展政策宣传,对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接受区县(市)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基金征缴、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人员异动、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建立业务台账,接受上级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和基础养老金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管理,确保资金按时到位。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死亡注销等有关信息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死亡火化人员等有关信息情况,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2010年7月1日前,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
(一)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补贴增加10元。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二)政府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城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已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部分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了参保登记的。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基础养老金。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 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人每月1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人每月110元。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视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我市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村(社区)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的,村(社区)应当在2个月内,将死亡人员信息向乡镇(街道)申报,并由乡镇(街道)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区县(市)经办机构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抵扣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后的个人账户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村(社区)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对辖区内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定期与公安、民政部门核对人员死亡信息,防止漏报、误报、冒领;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的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各区县(市)用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个人账户基金上解前,区县(市)应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部明文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要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财政部门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区县(市)要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社会监督,对基金管理过程加强监督,促使基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2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