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部令第13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少报、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职工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以补缴职工1993年3月及其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被用人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工人的,还可补缴其1986年10月至1993年2月期间符合补缴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个人身份(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其申报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往前补缴。
二、补缴办法及标准
(一)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原重庆市199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元(2649元/12月)的20%按月计算缴纳。
(二)补缴1993年3月1日后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申办补缴手续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计算办法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三)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维护历年缴费基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外,应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加收统筹基金利息。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应补缴的费用中,职工本人承担的费用,按补缴期对应年度全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个人账户记入
用人单位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完清按本《通知》规定应补缴的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各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同时停止执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