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违规开具或取得的探讨
发票违规开具或取得的探讨
案例:穗税三稽罚〔2021〕89号:你单位于2018年期间以收据等不合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入账科目为存货及财务费用等,涉及金额合计557,409.21元,相关成本及费用已结转,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至今未做纳税调整。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你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对你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000.00元。
探讨:
1、如果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来处罚,与纳税人是否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有什么关联?
违规事实与处罚依据是毫无关联的。未取得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未作纳税调整的事实,只应对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不得作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减少应弥补亏损,如因此有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应适用征管法等加收滞纳金及相应罚款。
2、《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三十五条一共九项,应是针对开具发票的违规处罚,而不是针对取得发票的,明显是适用条款错误。
3、按照穗税三稽罚〔2021〕89号的思路,假设该纳税人依规作了纳税调整,是否仍要对其取得收据按三十五条第六项来处理呢?
发票违规是一种行为错误,如应按三十五条第六项来进行处理,不论其是否作纳税调整,均应予以处理。那么,就陷入逻辑悖论,其违规前提在两种相反的情形下,均被处理。
实务:发票品名虚开,但金额、税额等都正确,如何处理?
实务处理相当复杂,不能简单化处理。
例如,甲公司在超市为食堂采购粮油,为了将应作福利费的,转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让超市开成办公用品的普票。
对于超市,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对于甲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且不得作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当然,甲公司可再依规取得粮油发票,计入福利费列支。
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罚原则问题:如因这张发票不得作税前扣除,导致税务机关追缴其企业所得税税额并加收滞纳金和予以罚款,税务机关能否再对其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违规予以处罚?
实务中,品名虚开的情形还有很多。如,有的装配件或料件等,能与成品形成比例关系的,有意将购进料件改为加工费等开具,以规避倒推成品数量的风险;有的将商品开成零星配件或代理商应购置的营销器具、营销赠品等,以使库存商品进销存数量平账。
2008年12月的解答
违规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承担什么责任?
我公司2007年12月27日,开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经办人员的过失,未将发票交付购货单位,直到今年4月在催讨货款时才发现,为此,我们财务人员,在没有对方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的情况下,开具同金额的红字发票,重新开具相同金额的蓝字发票寄往购货单位,5月上旬报税时被当地税务机关发现。请问针对上述操作中的错误,我们公司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文件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一对应。
你公司私自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减当期销项税。
同时你公司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你单位在未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情况下就开具红字发票,应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