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员工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失业金损失
【案例介绍】
天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天达公司江苏淮安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 2009年2月,佘某到该分公司工作,天达公司淮安分公司未替佘某缴纳社保。2019年7月17日,天达公司淮安分公司注销,天达公司淮安分公司与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
经审理法院认为,天达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注销,导致其与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佘某本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天达公司淮安分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佘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该损失应由天达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如佘某社保正常缴费,缴费期间应为“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按其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计算,佘某失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5.67元,其按该数额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结合佘某的工作年限及其2020年6月左右打工的事实,法院计算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数额应为15028.35元(3005.67元/月×50%×10个月),由天达公司承担。
【法官评析】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对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文中“天达公司”为化名)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然 骆康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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