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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泉阳市工伤保险比例调整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702 时间:2016-03-28

2016年3月泉阳市工伤保险比例调整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的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和浮动费率办法。


第四条 根据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规定的行业分类,确定我市基准费率具体标准为: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3%;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三类行业为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四类行业为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五类行业为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8%;六类行业为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七类行业为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5%;八类行业为基准费率为该行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我市费率浮动办法规定,以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为辅助考核指标,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主要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浮动档次不一致时,费率浮动至二者中的高档。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一至四级伤残人数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年度)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人数。


因工死亡人数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年度)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事故或患职业病死亡的人数。


第六条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费率范围向上浮动两档,向下不浮动:


(一)上浮第一档为费率浮动至120%;


(二)上浮第二档为费率浮动至150%;


第七条 二类至八类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费率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一)上浮第一档为费率浮动至120%;


(二)上浮第二档为费率浮动至150%;


(三)下浮第一档为费率浮动至80%;


(四)下浮第二档为费率浮动至50%;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浮动费率的浮动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核定: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5%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浮动费率下浮第二档。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浮动费率下浮至第一档。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的用人单位,费率不浮动。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浮动费率上浮至第一档。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浮动费率上浮至第二档。


第九条 发生因工死亡(视同工伤)事故或者重伤(伤残等级1至4级)2人以上5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上浮第一档。


第十条 发生因工死亡(视同工伤)事故或者重伤(伤残等级1至4级)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上浮第二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及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内,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因工死亡(视同工伤)及重伤(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情况,在每年度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时,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同步调整,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其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从每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等情况,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告知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用暂按阳政办发[2012]67号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按阳人社发[2015]67号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服务、矿山等采用定额交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予以停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周期(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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