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口头降薪”,劳动者能否要求补发工资?
【基本案情】
崔某为某商贸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600元。崔某工作岗位为销售。2013年4月,某商贸公司向全体员工公示《关于劳动报酬调整的决议》,内容为:“因公示业务萎缩、经营困难,拟2013年5月起全体员工工作时间减半、工资下调40%,望员工能够接受下调工资的决定,与公司共渡难关。如有异议向单位负责人发邮件或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2013年5月,某商贸公司将崔某月工资调整为2760元。崔某工作至2013年12月,依此标准领取了工资。此后,崔某向某商贸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商贸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崔某申请仲裁,请求补发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拖欠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崔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某商贸公司下调工资标准后,崔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至2013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崔某的情况能否认定为变更劳动报酬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众所周知,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包括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双方协商一致等情形。其中协商一致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情形,所以《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司法解释(四)第11条可理解为,无论变更理由是否合法,只要“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变更的行为宣告有效。由此,如果不要求变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单纯以“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判断变更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不对变更合同的合理性加以限制,将很难保护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由此,本案在裁判中审查变更的合理性,某商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因国家政策调整,经营困难。因此,本案驳回了崔某补发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本案讨论的焦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第11条“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是否应认定变更行为有效。本案反映了目前劳动者工作期间,因为岗位、待遇等发生变更而引发的争议。研讨认为,劳动合同变更应当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情形为主要形式,以《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为补充。在变更的具体内容上,如果变更内容是岗位,则可认定有效,如果变更内容是降低工资,应慎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是否需要对变更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除非单位有恶意,否则应支持;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单位变更理由符合法定的情形,才能认定单位的变更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