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能确定劳动关系吗?

在很多人的认知里,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不能仅依据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来认定的。
【事件】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崔某是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工位位于某地的项目工作。韩某经人介绍与崔某联系,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消防报警系统维修工作。韩某称,其于2023年8月30日与崔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工资每天450元,中午管一顿饭,每天晚上结清当日工资。8月31日至9月14日,韩某一直在工地干活。9月15日,韩某在工作时不慎从2.5米高处摔下受伤,被崔某及工友送到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周、避免重体力活动3个月。
韩某认为自己是在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受伤,但该公司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
劳动者并未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当地仲裁部门表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来认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而非只存在财产关系。本案中,韩某作为临时工,不想来就可以不来,干一天活给一天钱,工资每天现结,说明其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隶属关系。同时,根据韩某提交的证据,其是通过电话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崔某联系,从事消防报警系统维修工作,双方达成提供劳动的合意时,仅涉及对劳动内容和劳动报酬的确定。韩某是根据工作地点门上贴着的公司名称,才知道的某工程有限公司,说明韩某与崔某沟通时,并不了解案涉项目属于哪个公司和自己要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能认定韩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韩某的仲裁请求。
韩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
虽提供劳动但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构成劳动关系
韩某认为,仲裁在已认定其是在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并受伤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其工资是每天结清,就驳回其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韩某是通过微信与崔某联系的工作,工作报酬也是跟崔某谈的,工资日结,由崔某发放;在法院询问韩某是否认识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员工时,韩某回答不认识,也没有公司工作微信群或其他联系方式,仅与崔某一人联系等。据此,法院认为,韩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过合意,也不足以证明韩某系在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下从事劳动且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韩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招聘员工。因此,韩某主张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工人报记者 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