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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133 时间:2024-09-08

  原标题:企业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某建设公司承包某市城区雨污水管道分流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谢某,由谢某自行招用工人组织施工。宋某即为谢某招用的工人。宋某入职后,接受谢某的用工管理和考勤。2023年7月19日下午,宋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宋某家属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该公司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付。宋某家属为此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仲裁庭依法裁决该公司对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亡待遇。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该公司用工不规范的问题,仲裁员发出仲裁建议书,建议该公司及时改正违法分包行为,提升规范用工意识。

  案件评析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首次提出了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此后,法律法规有了更细化的规定。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法条进一步阐释了工伤保险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提出即使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时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由该法条可知,在工资分配领域,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还包含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般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的管理关系。由此可以明确,用工主体责任是对用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责任,也是一种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受到限制,不宜对照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去确定。目前,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资,不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基于劳动关系前提下的劳动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宋某和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基于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公司对宋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用工主体责任,宋某的家属可以向公司主张工亡待遇。

  (景士玉 作者单位: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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