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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企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118 时间:2024-06-12

  【基本案情】

  某公交公司与职工陈某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陈某租用公司车辆,并以公司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经营期内,陈某招用人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公司根据运营收入情况每月预支费用给陈某,年终清算。2021年9月22日,陈某招用金某从事驾驶工作,随后某公交公司对金某进行了培训。陈某制定《驾驶员上班安排表》并上报某公交公司,安排金某的具体工作,并向其按月发放工资,同时,由某公交公司对金某进行安全生产管理。2022年8月13日,金某在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后治疗无效,于8月20日去世。同年9月,金某亲属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金某与某公交公司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金某与某公交公司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内部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该企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某与某公交公司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公交公司将从事客运业务的车辆内部承包给职工陈某,陈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上缴公司,由公司统一管理和分配使用,未改变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陈某虽安排金某具体工作,但需上报公司备案,属于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金某需参加某公交公司安排的安全学习,接受某公交公司的营运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的工作系某公交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金某与某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故,金某与某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典型意义】

  企业将业务内部承包经营,承包人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活动,对内以企业名义对招用的劳动者进行管理,此经营模式,不能改变企业实际用工的事实。部分用人单位将内部承包当成“防火墙”,借此规避与承包人招用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嫁用工风险,增加了劳动者维权难度。争议处理中,要谨慎区分劳动关系和各类民事关系,防止“协议去劳动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川工人日报记者向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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