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应当支持
[案例]:
王玲原是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在校学生,2003年4月7日进某商贸公司财务部实习,当时每月生活费500元。同年7月10日,王玲专科毕业后仍留在商贸公司工作,双方迟至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同年10月,王玲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保险费后实得459元,为此王玲向商贸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单位兑现签订合同时作出的承诺,按月支付工资1180元,后因协商未果,王玲在11月19日向单位申请辞职,次日起不再上班工作,随后诉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补足工资差额2623元。
对于王玲的仲裁请求,商贸公司申辩:2003年7月以来,王玲工作表现不是很理想,因此在9月3日后签订劳动合同迟迟未对王玲定岗定薪,没有定岗定薪之前不存在支付其月工资1180元的问题,而且,王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其行为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和工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审理后查明:2003年4月7日至7月10日,王玲系专科学校实习生,双方自2003年7月11日起通过补签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补签劳动合同前后,王玲一直在商贸公司财务部工作,由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和月工资待遇,致使王玲对每月支付的500元工资持有异议,多次交涉均未奏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仲裁庭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仲裁委最终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商贸公司办妥并发给王玲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手续;2、商贸公司一次性补足2003年8月份工资差额40元,补足9月和10月工资差额1310元,发给11月提供正常劳动时间的工资59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940元。裁决书送交双方当事人后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生效后,商贸公司自觉履行了仲裁裁决。
[评析]:商贸公司在劳动管理工作中确有欠妥之处,王玲原系在校实习生,其实习期限显然不能包含在补签的劳动合同期内,而补签劳动合同时,商贸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由于这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留下了劳动争议的隐患。自2003年8月起,商贸公司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五)项规定,王玲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同时可考虑裁令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因王玲无此项仲裁请求,故没有作出相应的裁决。
关于200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水平,王玲要求按1180元支付,对此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按照“举证倒置”的原则,商贸公司不能否认王玲已在财务部工作数月的事实,因此公司提出的没有定岗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商贸公司不能提供公司制订的薪资管理规定(即在财务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故按不利于商贸公司的原则作为裁决,补足王玲的工资差额。(共庆)